1.江某是某公司员工,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9时至17时。
2.某日8:45分,江某在写字楼附近地下通道摔伤;8:48分江某完成打卡。
3.随后,江某感觉腰部不适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
4.江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5.江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点:职工打卡前数分钟于办公楼附近地下通道摔伤,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工作或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一审判决: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工作场所通常是指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单位内部食堂、公共卫生场所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等区域,以及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的地点工作的区域,都视为工作场所的适当合理延伸。
3.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而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4.江某上班地点为某写字楼,摔伤地点为该写字楼的地下通道,属于江某居住地和工作地的合理路线上,仅能认定该地点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作场所。
5.江某在上班途中摔伤也不符合第六项规定。
6.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某诉求。
二审判决:将地下通道延伸为工作场所会过分加重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鄂71行终25号
《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宗旨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分散企业用工风险。
实务中,通常倾向于劳动者,但并不代表所有情形均无条件纳入工伤保护范畴。
对劳动者而言,应清晰认知工伤认定的法律边界,避免因误解而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对用人单位而言,在日常管理中应明确界定工作场所范围与考勤规则,提醒员工注意通勤途中的人身安全;同时建议在工伤保险之外,为员工配置团体保险,例如同时覆盖工作与日常场景意外伤害的团体意外险,一旦员工发生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就能及时提供保障,减少用工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