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客户喝酒后窒息身亡,能认定工伤吗?

陪客户喝酒后窒息身亡,能认定工伤吗?
2024-01-05

工作应酬,陪客户喝酒在所难免,那么,员工陪客户喝酒后身亡,算工伤吗?

案例回顾

案例一

文某是某酒店总经理助理。

某日,文某与酒店总经理在该酒店餐厅宴请客人。餐后,文某安排客人进行棋牌娱乐,随后离开。

次日早上,文某被发现死亡。《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文某血中乙醇含量31.4㎎/100ml,属酒后状态,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1小时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随后,文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故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文某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事发当天宴请客户由公司总经理安排参加,不是私人请客,且餐后仍在工作,市人社局对“陪酒”理解显属狭隘,有失偏颇,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再次进行审查后,仍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文某家属仍然不服,继续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饮酒”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该案中,文某岗位是总经理助理,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文某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市人社局对文某死亡认定为非因工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对文某家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文某家属不服,继续上诉。

终审法院认为,文某是酒店的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

事发当日,文某和酒店总经理在该酒店餐厅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文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并非醉酒状态。当日,文某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二

欧某是某公司员工。

2018年某日,欧某在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当晚10时,经领导同意陪客户就餐,期间双方均喝了酒。餐后,欧某前往分公司安排的地点住宿。

次日,欧某被发现死亡。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因酒后猝死。

随后,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受理后,根据公安司法鉴定证据:“据*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述:在所送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鉴定意见:欧某符合酒后猝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职工符合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欧某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某的死因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该鉴定中欧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欧某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属于明显醉酒情形。欧某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人社局作出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至于公司辩称,欧某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但对于欧某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欧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启示

很多人误认为,应酬是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应酬时间应当视同工作时间。

我们假定应酬时间为工作时间,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也就是,法律将“醉酒”排除在工伤之外,主要是考虑醉酒后导致行为失控引发各种事故,这里的“醉酒”应该理解为上班、工作之前,而不是工作内容、工作原因为醉酒。

当然,如果公司不安排或者同意员工应酬,就不存在应酬这一工作内容或者工作延伸。

但需要知道的是,员工陪客户就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员工陪客户就餐不一定需要喝酒。

因此,我们需要提醒各位的是,谈业务喝酒乃至醉酒并非司法实践中的履行工作职责。而且,一定要区分醉酒和饮酒的区别醉酒在某种程度上会被认为行为人明知危害而故意为之,因此极大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工伤。

不过,公司安排酒局,甚至劝员工喝酒,一旦发生意外,公司及相关人员还是需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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